首页    典型案例    【船舶挂靠经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钱晓星、陆斌诉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钱晓星、陆斌诉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4719日,蚌埠市南方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江都区新华船厂订立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委托江都区新华船厂建造一艘跳板甲板船。2015325日,南方公司与钱晓星订立船舶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方公司将建造中的南海运轮转让给钱晓星,转让价格为2848万元。2019315日,南方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确认《船舶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船舶转让款已付清。 

2015410日,钱晓星、陆斌、王德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购买南海运轮,其中钱晓星份额为50%、陆斌份额为30%、王德先份额为20%2015517日,南方公司与钱晓星订立了船舶服务合同,约定钱晓星将南海运船舶所有权登记于南方公司名下。 

2016115日,芜湖海事局将登记于南方公司名下的南海运轮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南海运轮更名为瀚星8轮,船舶登记于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名下。2016411日,瀚星公司(甲方)与钱晓星、陆斌、王德先(合称乙方)签订了船舶挂靠协议,约定瀚星8轮原挂靠于南方公司,现挂靠在瀚星公司名下。

2018712日,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以(2018)鄂7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瀚星公司。201871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573号民事裁定书,并实际扣押了瀚星8轮。之后,钱晓星、陆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确认钱晓星、陆斌系瀚星8轮的所有人,并停止对瀚星8轮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全兴公司承担。全兴公司对承担案件受理费提出复议,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复核认为,结合案件由来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全兴公司承担,确系不当,应当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兴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全兴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8)鄂7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瀚星公司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基于瀚星8轮登记所有人为瀚星公司的公示效力,全兴公司申请对瀚星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武汉海事法院实际扣押瀚星8轮,在程序上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武汉海事法院驳回了案外人钱晓星、陆斌提出的执行异议。全兴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源于其正当行使执行申请权,钱晓星、陆斌为排除对执行标的瀚星8轮的强制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全兴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成为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无过错。即便经过本案审理,确认了钱晓星、陆斌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并能够排除执行,全兴公司正当的诉讼权利亦应该得到维护,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我国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所遵循的一般原则。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方的过错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导致了诉讼的进行,因而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是钱晓星、陆斌作为瀚星8轮实际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不遵循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恪守的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实登记的方式,将瀚星8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瀚星公司名下,导致瀚星8轮成为执行标的并形成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公平合理。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86判决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更正为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钱晓星、陆斌负担

 

律师提示

本案系武汉海事法院第一起当事人胜诉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案件。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将船舶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依据登记情况行使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外人作为实际所有权人为排除执行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执行案外人实际购买船舶,但为了经营方便将船舶登记在他人名下,执行案外人享有所有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财产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等基本法律特征,执行案外人对船舶所享有的所有权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船舶登记所有人非因船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以实现其债权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船舶将完全彻底妨碍实际所有权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法院认为实际所有权人对船舶享有的民事权益系物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原民事判决书一开始判决败诉的被告即申请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申请执行人请求复核后,法院认真审核发现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其债务人名下的船舶并无过错。相反,案外人为求方便,不真实登记物权状态,违背诚信原则,导致纠纷产生,具有过错,诉讼费用应更正由其承担。 

随着社会活动与分工的复杂化,真实权利人隐名的现象突出,船舶挂靠后权利人不实登记亦造成行政管理困难。真实权利人享受隐名带来便利,应该承担因其故意不实登记造成的不良后果。本案纠正了简单根据败诉字面上的意思判决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判决结果,判决即使胜诉但具有过错的一方也要负担诉讼费,这是法院在充分释明法理后调整诉讼费负担,发挥诉讼费杠杆作用,鼓励诚信参与民事活动的一个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