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李某、薛某与任某船舶买卖合同案

、薛与任船舶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原告薛芳民系鸿泰988轮的登记所有权人,201410月,原告李铭(卖方)受原告薛芳民委托与被告任殿全(买方)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将鸿泰988轮以489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约定定金10万元,20141131日前再付596000元,剩余购船款等产权注销证明及过户手续办妥后付清,双方也可另行约定。特别约定:卖方给买方贷款420万元,买方付清余款696000元后开航,在贷款未下来之前,买方按月息1.2分付给卖方贷款利息,贷款后买方按时还款,逾期一切损失由买方承担,逾期一次罚款2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船舶交接日之前将鸿泰988轮交付给被告。 

201524日,原告薛芳民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新蔡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新蔡农行借款350万元,抵押物为鸿泰988轮。合同签订后,新蔡农行向原告薛芳民发放了贷款350万元。 

被告任殿全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向新蔡农行归还44万元,其他贷款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新蔡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后确认,原告薛芳民于2017514日前一次性归还新蔡农行本金3215844元及利息;新蔡农行对鸿泰988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薛芳民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新蔡农行于2018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1116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殿全支付欠款4135844元(银行欠款3215844+补充协议约定的92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4万元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44万元等。

 

【裁判结果】

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鸿泰988轮出售与被告任殿全,被告抗辩该船舶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抵押给银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已抵押的动产是否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是该动产物权变动的要求,并非买卖合同这一债权的生效要件,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鸿泰988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薛芳民,原告李铭在原告薛芳民的同意下进行船舶交易,故原告李铭签订合同、交付船舶等行为系代理行为,原告薛芳民系船舶的卖方,被告任殿全系买方,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薛芳民将鸿泰988轮出售给被告,除被告前期支付的696000元及贷款的费用外,被告还应支付9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已支付28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尚欠64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还应支付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薛芳民按约向银行办理船舶抵押贷款,该贷款是作为船舶的购船款,约定由被告按期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原告已代为归还的44万元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银行贷款本金3215844元及利息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原告薛芳民归还,虽原告薛芳民尚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但该民事调解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系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已主张了全部损失,且该损失远高于违约金,故不再支持违约金。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提示

船舶的价值一般较大,很多船舶所有权人会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因银行贷款的审批比较严格,为了规避已抵押贷款的船舶再进行交易时不能贷款、手续期较长、费用较高等风险,交易双方可能采取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不通知抵押权人(银行)的方式私下买卖。因此司法实务中就产生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物权法出台之后,仅在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实务中就该规定的性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系效力性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买卖合同无效,可以最大力度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系管理性规定,如认定债权无效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有碍交易安全。本案审理认为,物权法主要是约束物权变动行为,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未延续担保法确定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可以认为其仅系对物权变动的制约,并非对合同效力性的约束,物权能否变动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违反该规定并不当然地判定买卖合同无效,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主要还得依据合同法判断。本案的船舶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不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权益;而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则是对交易自愿性的肯定,增强了财产的流通性。至于该合同目的最终是否能够实现,则是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可依据已生效的买卖合同进一步处理。

 本案的审理思路也得到了《物权法》立法趋势的印证。《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条不但确认了抵押物转让的合同效力,更是认可了其物权效力,但限定受让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原抵押权。这为抵押物转让效力的争议最终划上了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