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诉池州市交通轮船运输公司、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上海新洋山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

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诉池州市交通轮船运输公司、被告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

上海新洋山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

 

2011年5月31日,“皖池州货2828”轮、“腾翔8”轮、“博洋6”轮及“长江82013”船队之间在长江口南槽航道九段沙警戒区内相继发生三次碰撞事故。海事行政机关经对涉案碰撞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腾翔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皖池州货282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博洋6”轮和“长洋驳3”驳船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负有责任。博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船舶修理费、船舶修船和停航期间的船期及船员工资等损失、因碰撞事故卸货滞期向货主支付的赔偿金等。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在长江口南槽航道九段沙警戒区,该水域系我国管辖的连接公海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已超出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界线范围,即不属于《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所称的黄浦江水域范围,该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造成原告博洋公司的损失,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其所有人腾翔公司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应按所属船舶对造成原告博洋公司损失的过失责任比例向原告博洋公司予以赔偿。

该案对明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适用、规范维护长江黄金水道航运秩序具有典型示范意义。该案虽发生在我国管辖的内河水域,但人民法院准确界分了我国管辖的连接公海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并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审理,体现了长江经济带国际化、开放型特点以及与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有机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