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船舶委托经营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某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某、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王德法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圣松、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334日,王德法与华航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王德法将苏华航6718轮登记在华航公司名下,委托华航公司经营管理。2014718日,姜堰农商行与费圣松、华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航公司以其所属苏华航6718轮为第三人费圣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73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为苏华航6718轮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113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姜堰农商行对苏华航671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价款优先受偿。2017410日,本院作出(2017)鄂7277号执行裁定书,对苏华航6718轮予以扣押。王德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于2017713日作出(2017)鄂7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申请。王德法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确认原告王德法系苏华航6718轮的所有人;判决停止对苏华航6718轮的执行,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苏华航6718轮系原告出资建造,原告原始取得该轮所有权。然而,第三人华航公司与被告姜堰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披露该轮实际所有人,且海事行政机构亦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被告姜堰农商行系信赖物权登记效力的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虽系苏华航6718轮的实际所有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被告姜堰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姜堰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抵押物苏华航6718轮采取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王德法对苏华航6718轮享有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驳回王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德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船舶实际存在情况下,抵押权人不事先实地查看船舶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鉴于航运实践中存在租赁、挂靠等多种经营方式,船舶所有人与实际控制经营船舶的人可能并不一致,王德法认为只要姜堰农商行查看实物就知道船舶实际所有人,并进而主张姜堰农商行未确认船舶实际所有人存在过错,相关抵押权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按照王德法与华航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案船舶实际所有权归王德法所有,但华航公司作为该船的登记所有人,因费圣松向姜堰农商行借款而设立船舶抵押权,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姜堰农商行在设立船舶抵押权登记时知道华航公司并非苏华航67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姜堰农商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规定主张善意取得船舶抵押权。王德法对苏华航6718轮实际享有但未登记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姜堰农商行对该轮已登记的抵押权。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本案涉及挂靠关系下实际所有权的物权对抗效力问题。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致使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严重冲击了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在挂靠关系下,被挂靠人不经挂靠人的同意以挂靠船舶作抵押向银行借贷的情况比较常见。由于挂靠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抵押权人通常以经海事行政部门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作为抵押人,以该船舶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发放贷款。而一旦发生逾期,银行行使抵押权时,实际所有人则多以银行非善意第三人为由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权不能对抗实际所有权,甚至认为抵押合同无效。武汉海事法院每年都要受理数起类似案件。 

本案的审理,确认了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挂靠登记下的实际所有权。这一判决对挂靠登记下实际所有人的权利保护和风险承担问题提出了警示。不实登记属于虚假登记,其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对挂靠经营进行了长时间的整顿,但收效甚微。实际所有人对船舶故意进行不实登记,隐瞒了船舶的真实权属状况,而基于登记的公信力,相对人可以认为登记所有人对船舶享有处分权,抵押权人办理抵押贷款时无需登轮核实,对此并无过错,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不实登记带来的各种风险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