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与金星轮船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案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金星轮船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7722日,金星公司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提单项下两个集装箱装载于重轮J3010轮,自中国重庆运往尼日利亚阿帕帕港,金星公司系涉案集装箱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2017731日,前述承运船舶行驶至长江太仓段9-10号浮标间时,与新航2New Sailing 2)轮发生碰撞,导致重轮J3010轮于长江9号浮标段附近沉没,全部集装箱落水。太保重庆公司作为上述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45980.14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诉请判令金星公司赔偿太保重庆公司保险金损失人民币758618.31元。被告辩称: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可以援引航行过失免责,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货物权利人向责任人索赔,责任人有权援引责任比例抗辩,只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长江9#浮标下游附近的下行通航分道内,属于由重轮J3010轮承运的国内水路运输区段,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金星公司应当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碰撞事故系内河船舶与海船之间发生的碰撞,非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但《海商法》规定责任比例抗辩是为了保护船东的权益,金星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属于本船船东,不享有分摊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货损发生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区段,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损承担严格责任。金星公司不能援引《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航海过失免责进行免责抗辩。判决金星轮船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损失人民币756907元。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律师提示

碰撞事故发生后,货主选择合同之债起诉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有权援引碰撞责任比例抗辩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本案通过对《海商法》规定的责任比例抗辩的目的和功能、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进而确立了在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是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援引碰撞责任比例抗辩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