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诉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刘士双、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弘润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鼎力公司调派“双龙六号”轮承运货物从沙洋港运至江苏无锡。2017年11月30日10时许,载有弘润公司605.5吨成品玻璃的“双龙六号”轮下行出兴隆船闸后,因船舶船头左舷偏离引航道北岸,致使船舶左舷船头搁浅,造成船货舱右侧货物倾斜、偏移,导致“双龙六号”轮向右搁浅。此次事故造成弘润公司装载于“双龙六号”轮上的成品玻璃破损。受损货物价值1,040,775.44元,残余价值为103,978.7元。潜江市地方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双龙六号”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9日,弘润公司为此次托运的玻璃在原告人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总保险金额为1,040,775.44元的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保险。出险后,案外人弘润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对本案货物损失提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弘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28,641.65元。后于2019年9月6日提起代位追偿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案外人弘润公司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货物损失在2017年11月30日已经发生,案外人弘润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前已对本案货物损失提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所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不应迟于2018年3月30日。原告人保沙洋支公司代位案外人弘润公司,于2019年9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审理的海商案件,应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对专属管辖案件的特别规定,原告人保沙洋支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诉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同意一审意见,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本案涉及内河保险追偿时效起算点认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该规定在海上保险以及沿海、内河保险司法实务中引起了争议。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但是该条批复以及《海商法》第十三章均是针对国际海上运输、海上保险合同。对于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的起算点,有观点认为应该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主流观点认为,无论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都是采用的一年短时效,是基于保护水运交易稳定的考量,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货主向承运人的赔偿权利为基础,不宜超越原始权利的范畴,故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日应该按照法释(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本案的审理即是基于这一观点作出的,对于规范内河保险理赔,保障内河航运秩序有积极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