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江苏华隆海运
有限公司、宋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7日,广州市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向案外人订购东北产玉米,拟运到湖南省进行销售。同年7月26日,海大公司委托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负责将案涉玉米由靖江码头分别运往湖南长沙、岳阳和汨罗。7月28日,华隆公司与宋某某所属“远东98”轮代表宋某(宋某某的女儿)约定由该轮将货物从靖江运至岳阳。8月3日,华隆公司与宋某共同签名签发相关货票(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海大公司。该货票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后准备盖帆布时突降暴雨,导致船头和货舱两侧玉米发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向海大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要求华隆公司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经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本案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宋某某所属和经营的“远东98”轮,华隆公司与宋某某均在运单上盖章或者代表人签名。涉案运单上注明了关于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相关规定,故《货规》的相关内容可视为华隆公司、宋某某与海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条款。华隆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宋某某答辩时对承担涉案货物运输事实并无异议,故宋某某实际承担了涉案货物运输义务,是本案实际承运人。一审判决华隆公司与宋某某对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提示】
人民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参照原交通部制定的《货规》,判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长期形成的裁判规则。2016年交通运输部宣布废止《货规》后,能否继续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货规》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对于弥补现行法律漏洞具有积极意义。